新聞熱線:0855-8222000
臺江縣檢察院以被告人潘貴斌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臺江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臺江縣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一、本案能夠體現潘貴斌在收購銀飾品時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證據只有被告人潘貴斌的供述與辯解和證人龍某的證言;二、銀飾品的價格隨著供求關系、季節變化(臨近民族節日要貴些)等因素的變化而不斷變化,并沒有相對固定的價格,被告人潘貴斌以1萬元的價格購買經過鑒定價值為21320元的銀飾品,不應當認定為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收購;三、銀飾品是普通商品,交易時并不要求出售方出示相應的票據證明材料。
綜上,臺江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沒有充足的證據足以證明潘貴斌在收購張某天、龍某等人在臺江盜竊來的5501.9克銀飾品和一臺筆記本電腦時主觀上是明知的,故臺江縣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貴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潘貴斌無罪。
臺江縣檢察院在接到被告人潘貴斌的一審無罪判決之后,認為臺江縣人民法院(2016)黔2630刑初2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提起抗訴,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潘貴斌的行為應當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支持抗訴。在抗訴期間,臺江縣檢察院從進一步查明被告人潘貴斌與龍某的熟知程度,重新收集被告人潘貴斌帶龍某將盜得的銀飾品拿去鑒定真偽和詢價的過程,向被告人潘貴斌供述的其親屬購買銀飾情況,詢問相關證人具體購買的時間、數量及價格,在購買筆記本電腦時是否知道該筆記本的來源以及是否開機查看等情況,補強補牢本案全部證據。
2016年8月31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被告人潘貴斌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經過審理后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潘貴斌在購買銀飾之前,龍某就已經告知過銀飾是從自家偷來的,該證詞得到了張某天的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潘貴斌明知銀飾是盜竊所得,且被告人潘貴斌明知龍某無經濟來源,突然之間搞來大批銀飾急于低價出售,其本人亦知道當時銀飾的市場價格,亦可推定其應當知道自己購買的這批銀飾系犯罪所得。綜上,被告人潘貴斌在收購銀飾時主觀上是明知的,原審法院判決錯誤,依法予以撤銷,被告人潘貴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辦案檢察官警言:切莫貪圖便宜收購贓物,否則將會給自身招來牢獄之災。(伍永棋、袁永江)
凡本網注明“來源:黔東南信息港”的所有作品,均為黔東南信息港合法擁有版權或有權使用的作品,未經本網授權不得轉載、摘編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經本網授權使用作品的,應在授權范圍內使用,并注明“來源:黔東南信息港”。違反上述聲明者,本網將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凡本網注明“來源:XXX(非黔東南信息港)”的作品,均轉載自其它媒體,轉載目的在于傳遞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網贊同其觀點和對其真實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