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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法院在審理付某某訴貴州某開發公司和黎平縣中潮鎮某村委會合同糾紛一案中,查明馮某某系該案原告付某某的父親及委托代理人。馮某某在黎平縣人民法院辦公場所多次吵鬧,當面和利用手機短信等方式語言威脅案件承辦法官。


該院認為,馮某某作為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的訴訟參與人,運用訴訟程序維護自身權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但在審判程序中,當事人的言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理性訴訟,不能隨意泄憤,任意遷怒。馮某某在法院工作人員對其進行法律釋明和教育后,仍然拒不悔改,其行為不僅侵害了法官的合法權益,也是對司法權威和司法尊嚴的公然挑釁,嚴重妨礙民事訴訟,遂作出對馮某某拘留15日、罰款10000元的決定予以懲處。(立案庭)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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