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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系同村人,2018年11月確立戀愛關系,2019年2月份按當地習俗舉辦酒席,原告田某某為此支付給被告家彩禮31000元。婚禮后,原被告二人外出打工。期間,被告有意躲避原告,不愿意共同生活在一起,且于2019年5月出走后更換了手機號碼,并將原告微信拉黑,原告至今無法聯系到被告。

原告多次與被告家父母進行溝通,勸被告回家,但是遲遲沒有結果。后得到被告父母轉達被告要求與原告解除婚約的答復。原告得知被告回家無望后,遂以楊某及其父母為共同被告起訴至法院,請求退還彩禮。法官審理認為,彩禮是以男女雙方締結婚姻關系為前提支付的財物,婚后未辦理結婚登記且未共同生活,遂判決被告楊某某及其父母返還彩禮。該案被告現已主動履行返還義務。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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