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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6日,潘某向凱里市法院起訴,請求:余運萍返還其中獎號碼為“54342”的“勇士闖關5-猛士”福利彩票1張;余運萍、省福彩中心和州福彩中心按照彩票的規則和兌獎操作規程,為其兌換號碼為“54342”福利彩票的獎金;如果不能返還彩票,余運萍、省福彩中心和州福彩中心應賠償其經濟損失 49500元(扣除余運萍已支付的500元),并賠償交通費、資料費等1283元。
2010年10月28日,凱里市法院下達一審判決書,判決:由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福利彩票發行中心與余運萍連帶賠償潘某購買號碼為 “54342”福利彩票中獎獎金495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以及1283元的交通費、資料費,駁回潘某對貴州省福彩中心的訴訟請求。
B。州福彩中心和余運萍提出上訴
2010年11月11日,因黔東南州福彩中心和投注站業主余運萍不服,均向黔東南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分別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潘某的一審訴訟請求。
州福彩中心的上訴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缺乏依據,少年潘某外公與其有利害關系,其外公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2、一審判決以余運萍舉證不能為由,認定潘某中獎彩票為“54342”錯誤。余運萍能否提供“54547”(中500元)的彩票原件,對本案毫無實質意義。一審法院對證據蓋然性原則認識完全錯誤,毫無法律依據;3、余運萍超越代理權限,法律后果只應由其本人承擔,州福彩中心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福彩中心的兌獎必須以掃描確認為準;4、一審法院以本案彩票合同屬“純獲利合同”為由,認定彩票合同合法有效是錯誤的。由于潘某未滿15歲,根據《彩票管理條例》規定,該彩票合同無效。即使合同有效,余運萍兌付了500元,雙方的合同義務已履行完畢;5、該種“勇士闖關5-猛士”即開型彩票至今未售完,今后有可能出現惟一的5萬元大獎。在買完后,也有可能有人雖然中獎,但因未察覺而當廢票處理;6、一審判決賠償交通費、資料費等1283元沒有法律依據。
余運萍的上訴理由:其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在潘某拿來彩票兌獎后,根本不存在彩票脫離潘某視線才告知其中了500元的事實。1、有兩證人親自見證潘某中的確實只是500元;2、潘某來兌獎時,從沒說過中的的5萬元;3、當時上訴人說只中了500元,潘某沒有提出異議;4、如果中的不是500元,潘某作為對該類彩票意識完全清楚的學生,其也根本不可能同意只得500元就走人的事情;5、潘某從沒有提及其拿給上訴人的那張彩票號碼就是“54342”;6、上訴人每天要賣出大量彩票并即時對刮開的廢票進行銷毀處理,如果不是州福彩中心打電話說事情已經處理清楚,不用再在意,上訴人才沒有留意保留該廢票,否則,上訴人一定會認真保存“54547”號(中取500元的)彩票。
其二、一審判決明顯違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1、潘某當時人口中的是500元,拿走錢后又轉回來提出自己(中5萬元)的主張,交涉中從沒有提及中獎號碼是“54342”的彩票并離開。作為現場當面與潘某兌清為特征的交易形式,一審判決要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有失公平;2、一審判決適用證據蓋然性原則判決該案是不當的,損害了上訴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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