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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在經濟普查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由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表彰和獎勵的規定。
為了調動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和廣大普查人員的工作積極性,本條規定,對在經濟普查工作中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表彰和獎勵的主要形式有:通令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授予榮譽稱號,并可以發給獎品、獎金。
第三十五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經濟普查人員參與篡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地方、部門、單位領導人和普查人員違法行為及相應責任的規定。
本條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七條和第二十六條作出的規定。其中,第一款規定了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的違法行為及責任;第二款規定了經濟普查人員的違法行為及責任。
第三十六條 經濟普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單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后仍未提供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并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個體經營戶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并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經濟普查對象的違法行為及相應責任的規定。
本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對經濟普查工作中普查對象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及責任作了相應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各界對經濟普查中單位和個人違法行為的檢舉和監督,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經濟普查違法行為檢舉、監督的規定。
為了保障經濟普查工作順利進行,本條規定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或者通過電子郵件等其他各種形式,接受社會各界對經濟普查工作中單位和個人違法行為的檢舉和監督。對于接到的舉報,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認真查處,署名舉報的還應對查處結果予以回復。對舉報有功人員,應按舉報案例違法情節的嚴重程度,由有關經濟普查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的規定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