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第212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貴州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內容如下。
貴州省行政規范性文件
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提高行政規范性文件質量,加快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行政機關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以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全面
領導,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政令統一、市場統一,符合公平競爭審查要求;
(四)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地區、本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工作第一責任人,應當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工作的
領導,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明確相關機構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起草
第五條行政規范性文件分兩類:
(一)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各類領導小組、指揮部、聯席會議等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公室、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并向社會公布。鄉鎮人民政府作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列入縣級行政規范性文件主體清單管理。
第六條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加強統籌,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并后制定,嚴格控制發文數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應當將每年度制定的發文計劃抄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合法性審核準備工作。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具有明確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實質內容。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已經作出明確具體規定且仍然適用的,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通過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滿足履行職責需要的,應當自行制定或者聯合制定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制定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
除有明確規定外,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要求下級行政機關制定貫徹落實意見和實施細則。
第七條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其辦公機構或者相關部門負責起草。
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由部門相關機構負責起草。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可以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八條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文件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文件的重要依據。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制定機關可以就公平競爭審查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向本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辦公室提出咨詢,聯席會議辦公室應當在收到書面咨詢函后及時回復。
制定涉及婦女、兒童權益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進行性別平等、兒童友好評估。
第九條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采取便于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對相對集中的意見不予采納的,公布時應當說明理由。
起草部門可以通過政府(部門)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群眾知曉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并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應當不少于10個工作日。起草與市場主體經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對涉及群眾重大利益調整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走訪等形式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特別是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起草與市場主體經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關部門工作職責的,起草部門應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反饋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有關人民政府和政府相關部門、利益相關方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做好研究和協調工作。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予以說明,并據實報送不同意見及相關依據和材料。
第十二條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證明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
(二)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三)妨礙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違法制定地方保護、市場分割、制約經濟循環等內容;
(四)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經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退出條件;
(五)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六)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第十三條除省人民政府及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外,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收費。
第三章審核
第十四條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機關集體審議前,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同意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已明確專門合法性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合法性審核人員的,由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審核人員進行審核;未明確的,統一由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和起草部門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機關集體審議。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起草部門應當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證材料的真實性、完備性、規范性和有效性:
(一)提請合法性審核的送審函,起草部門應當與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溝通并對發文形式達成一致意見,在送審函中說明;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及注釋稿,注釋稿應當載明具體條款來源及依據;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評估論證結論、主要內容、對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等;
(四)制定依據,包括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文件;
(五)征求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包括相關部門書面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情況、未采納意見說明等;
(六)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同意意見;
(七)起草部門集體審議意見;
(八)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專門機構或者人員,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起草部門提交的材料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起草部門未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供材料的,應當自接到司法行政部門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充相關資料,逾期未補充完畢的,司法行政部門將所收到的材料退回起草部門。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專門合法性審核機構和部門法制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應當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認定,對非行政規范性文件提請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的,函復退回起草部門。
第十七條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范圍;
(三)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四)是否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證明、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五)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增加本單位權力或者減少本單位法定職責的情形;
(七)是否違反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條對審核影響面廣、專業性強、社會關注度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審核機構應當建立會商審核機制,召開專題會與起草部門聯合審核,或者召開論證會組織相關部門共同研究審核。
審核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專家協助審核機制,充分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作用。
第十九條審核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核為合法;
(二)超越權限,主要內容違法,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與法律、法規、規章沖突的,審核為不合法;
(三)具體內容不合法的,建議予以修改;
(四)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門。
第二十條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出具合法性審核意見書。對爭議較大、內容復雜的,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補充送審材料、會商審核、聽取意見的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
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保障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起草部門要求提前出具合法性審核意見的,審核機構應當登記備案。
第二十一條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合法性審核意見書,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或者補充后,報送制定機關審議。
起草部門對合法性審核意見書有不同意見的,可以提出異議,并提供相關理由和依據。審核機構應當及時進行研究,及時給予答復。特殊情況下,起草部門未完全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二條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辦公機構應當對起草部門是否依照規定的程序起草、是否進行評估論證、是否廣泛征求意見、是否經過合法性審核等進行審核。
未經過合法性審核的,制定機關辦公機構應當退回起草部門按要求送審。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評查制度,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核情況、審核效果等,采取交叉、書面等方式進行評查。
第四章審議和公布
第二十四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集體審議。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集體審議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確保參會人員充分發表意見,集體討論情況和決定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二十五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經集體審議通過或者批準后,由制定機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具體工作由制定機關辦公機構負責。
第二十六條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將行政規范性文件通過政府公報或者政府(部門)網站公開發布。鼓勵運用
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向社會發布。
行政規范性文件廢止,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公布。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以內部文件形式印發執行,未經公布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自該行政規范性文件印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正式文本及合法性審核意見采納情況送司法行政部門。未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度高、可能影響政府形象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做好出臺時機評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強輿情收集,及時研判處置,主動回應關切,通過新聞發布會、媒體訪談、專家解讀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充分利用政府(部門)網站、社交媒體等加強與公眾的交流和互動。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權威發布、信息共享、動態更新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信息平臺,以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實現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標準化、精細化、動態化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臺賬和審核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審核數據的統計分析和實時監督。
第三十條因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文件印發前應當經過合法性審核。
第三十一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不得將行政規范性文件解釋權下放給具體執行機關。
第五章備案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制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和時限報送備案。
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報送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三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印發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部門管理單位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部門備案,相關要求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三)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牽頭部門報送備案;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送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五)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文件制定機關所在地的本級人民政府。
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報送人民政府備案的,可以徑送承辦備案審查工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由政府辦公機構具體負責報送備案工作。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由部門文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報送備案工作。起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報送備案的相關材料。
行政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備案報告、制定說明和依據及正式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文本,備案文本應當與公布文本一致。制定說明應當包括合法性審核情況、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未采納意見理由及征求意見情況等。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通過全省統一備案平臺報備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形式審查:
(一)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二)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不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暫緩備案登記;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司法行政部門的要求,在5個工作日內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補充或者重新報送的備案材料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從以下方面進行實質審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范圍;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的規定。
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采取集中審查、委托第三方評估、聽取行政相對人意見、考察實施效果等形式進行審查。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時,需要制定機關或者起草部門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或者起草部門應當配合。需要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的,相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答復。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不屬于本部門備案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告知報送備案機構轉送有權的機構備案審查;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制定機關報送有關材料直接進行審查。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停止執行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相關部門應當執行;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依據相互矛盾,本級人民政府無權處理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糾正通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修改或者廢止的情況應當書面告知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條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備案審查處理意見有不同意見的,可以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意見,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執行。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備案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并對超過報備時限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進行通報。
第四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抵觸或者行政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沖突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建議。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建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研究處理并答復建議人;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不超過30日的處理期限。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建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受理時,將審查建議送制定機關。制定機關應當在15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回復司法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研究處理并答復建議人;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不超過30日的處理期限。
制定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審查建議予以核實,發現行政規范性文件確有問題的,應當參照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清理
第四十二條行政規范性文件實行定期全面清理、及時清理和專項清理。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清理結果作出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決定,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文本和目錄及時作出調整,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備案。
第四十三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機關負責,具體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承擔。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由牽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清理。
制定機關被撤銷、合并或者職權調整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負責清理。
第四十四條制定機關應當每3年對本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組織全面清理。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具體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承擔。
第四十五條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等制定依據的立改廢釋情況,結合實際情況對本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組織及時清理。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及時清理后報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人民政府決定。
原則上應當在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等制定依據立改廢釋后3個月內及時完成清理。
第四十六條制定機關根據上級機關的要求或者認為確有必要的,組織專項清理。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專項清理由業務主管部門根據清理內容、涉及領域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修改:
(一)部分條款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有必要繼續實施的;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
(三)作為主要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等已經修改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相抵觸的;
(二)主要內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規范性文件覆蓋的;
(三)作為主要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已經廢止的;
(四)主要內容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五)其他應當廢止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宣布失效:
(一)調整對象已消失的;
(二)任務已完成的,不需要繼續存續的;
(三)作為主要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文件已經失效的;
(四)其他應當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制定機關可以組織對有關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規范性文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立改廢釋有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參考依據。
第七章責任追究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考核內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建立情況通報制度,對工作落實好的,予以通報表揚;對工作落實不力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對本部門及部門管理單位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干部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對問題頻發、造成嚴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通過約談或者專門督導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時向社會曝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嚴重后果的,報請有權機關依法對制定機關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本規定反饋正式文本及合法性審核意見采納情況的;
(二)制定機關逾期不報送備案或者報送備案不符合要求的;
(三)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相抵觸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備案審查處理意見的;
(五)不按照本規定開展清理工作的。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大備案監督力度,及時處理違法行政規范性文件,對審查發現的問題可以采取適當方式予以通報。
第五十五條審核機構未嚴格履行審核職責導致行政規范性文件違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制定機關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不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導致行政規范性文件違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決定、辦法、公告、通知、通告、意見、細則、實施細則,不稱條例、通報、報告、請示、批復、議案、函、紀要。
第五十七條擬以黨政聯合發文形式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參照本規定審核。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廢止、宣布失效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論證、評估、審核、備案、清理等制定和監督管理行政規范性文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條法律、法規和國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本規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貴州省人民政府2019年5月26日發布、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貴州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