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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查明:1995年至2021年,王富玉利用擔任中共海南省瓊山市委書記、市長,中共海南省委常委、三亞市委書記,中共海南省委副書記、海口市委書記,中共貴州省委副書記,貴州省政協副主席、主席,貴州省正部級領導干部等職務上的便利,以及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有關單位和個人在企業經營、規劃審批、職務調整、案件處理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直接或通過他人非法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4.34億余元。其中價值480萬余元房產尚未實際取得,屬于犯罪未遂。2019年至2020年,王富玉離職后還利用影響力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735萬余元。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富玉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王富玉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于王富玉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已掌握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利用影響力受賄和絕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系自首,部分受賄犯罪系未遂,且其能夠認罪悔罪、積極退贓,違法所得及收益全部追繳到案,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對其所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對其所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予以從輕處罰。法庭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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