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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的一天,南通海安市的未成年人方云(化名)去鄉下外婆家,奶奶送他上公交車,叮囑司機把孩子送至某站點,外公外婆會在那里迎候。
司機駕車行至約定站點時,發現左前方馬路對面有男子揮手示意停車,判斷是方云外公,在離站牌30米處停車,將方云放下。方云在穿馬路時與一輛行進中的電動三輪車碰撞,當天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認定方云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電動三輪車主徐某承擔次要責任。2019年9月,方云父母將徐某訴至海安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101萬元,法院判決徐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計40.7萬元。
由于徐某家庭困難,方云父母沒有獲得應有賠償,2020年11月將公交公司訴至海安法院,認為其未履行完畢旅客運輸合同,致方云發生事故死亡,應承擔違約責任,要求賠償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近44萬元。
公交公司辯稱,方云的監護權不能因運輸合同關系而轉移給公交公司,且事發前方云已下車,雙方的運輸合同關系結束,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公交公司作為承運人,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及時將旅客送到約定地點的義務。方云乘坐公交車,雙方成立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此時其監護職責移至公交公司。公交司機明知方云未成年,未達站點提前開車門放他下車,沒有全部履行合同義務,是事故誘因之一。去年5月,法院判決公交公司應負違約責任,承擔方云父母計59.2萬余元損失35%的賠償責任,共20.7萬元。
公交公司上訴后,南通市中院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于日前駁回上訴。
海安法院承辦該案的法官殷程鵬表示,在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主合同義務是在約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到約定地點!兜缆方煌ò踩▽嵤l例》第63條規定“城市公共汽車不得在站點外路段停車上下乘客”,案涉公交車在距站點30米的地方停車下客,此時運輸合同義務并未終結。方云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認知、判斷能力有限,公交司機在保證規范行車、安全送達乘客的前提下,對臨時監護的方云應付出高度注意義務,如提示其下車注意安全、在站點等候家長,確認來接人員身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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