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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被告人姜某海通過“蝙蝠”聊天APP認識收購銀行卡用于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陌生男子,該男子讓被告人姜某海介紹他人將銀行卡提供給其刷銀行流水貸款,并按照貸款金額1%到2%的提成返給被告人姜某海。
2021年2月以來,被告人姜某海先后與全某仲(另案)、周某能(另案)等人取得聯系,告知可以每張銀行卡2000元(開通網上銀行)到4000元(開通U盾等)不等的價格進行收購,用于刷銀行流水貸款等。
在被告人姜某海的聯系和通過其他人員介紹下,全某仲、田某碧等人按照被告人姜某海的要求辦理銀行卡和用手機卡綁定銀行卡、開通網上銀行或U盾支付等業務,并相繼到福建省龍巖市、廈門市、晉江市等地將手機卡、銀行卡、U盾及銀行卡支付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人全某波及全某仲、田某碧等人提供的銀行卡已涉嫌電信網絡詐騙。被告人全某波及楊某、田某碧提供的銀行卡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海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獲取利益,聯系和通過其他人員介紹被告人全某波及楊某、田某碧等人提供銀行卡,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被告人全某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獲取利益,提供銀行卡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被告人姜某海、全某波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綜合考慮被告人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以被告人姜某海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全某波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份以來,被告人姜某劍先后聯系被告人楊某彬、謝某柱及龍某權(另案)、石某虎(另案)等人,提出借楊某彬、謝某柱及龍某權、石某虎四人的銀行卡,用于刷銀行流水。被告人楊某彬、謝某柱及龍某權、石某虎四人按照被告人姜某劍的要求分別辦理手機卡、銀行卡,并到銀行辦理了銀行卡與手機卡綁定業務和開通網上銀行或U盾支付等業務后,將銀行卡交給被告人姜某劍,被告人姜某劍將楊某彬、謝某柱、龍某權、石某虎的銀行卡拿給他人用于刷銀行流水。期間,被告人姜某劍提供自己的三張銀行卡給他人用于刷銀行流水。2021年4月以來,被告人姜某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提供自己的3張銀行卡給他人刷銀行流水。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姜某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獲取利益,聯系被告人楊某彬、謝某柱及石某虎、龍某權等人提供其銀行卡,并提供自己的3張銀行卡,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支付結算(資金流水)金額共計人民幣6524萬余元,其中卡內轉入金額共計人民幣32649567.47元。
被告人姜某峰、楊某彬、謝某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獲取利益,提供銀行卡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姜某峰支付結算(資金流水)金額共計人民幣3949萬余元,其中卡內轉入金額共計人民幣19758364.04元;楊某彬支付結算(資金流水)金額共計人民幣1342萬余元,其中卡內轉入金額共計人民幣6726659.75元;謝某柱支付結算(資金流水)金額共計人民幣1133萬余元,其中卡內轉入金額共計人民幣5678916.22元。
情節嚴重,被告人姜某劍、姜某峰、楊某彬、謝某柱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綜合考慮各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以被告人姜某劍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姜某峰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楊某彬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謝某柱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案例三:
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7日至7月12日期間,被告人楊某章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獲取利益,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和手機卡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并在得知介紹他人提供銀行卡和手機卡可以獲利的情況下,介紹楊某林(另案處理)提供銀行卡和手機卡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卡內轉入金額共計人民幣898265.59元。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楊某章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獲取利益,提供銀行卡和手機卡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并在得知介紹他人提供銀行卡和手機卡可以獲利的情況下,介紹楊某林(另案處理)提供銀行卡和手機卡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涉及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6783628.42元。
情節嚴重,被告人楊學章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綜合考慮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坦白等量刑情節,以被告人楊某章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儲存、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七條: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實施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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