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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紅2016年12月15日與常馳房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明確購買由該公司開發的位于凱里經濟開發區的“山與城”小區(一期)商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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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七條計價方式與價款第3款約定:“前述約定的商品房價格已包括水、電建設安裝費用以及約定的附件五所列配套設施的建設安裝費用,出賣人(指房開商)不再向買受人(李紅)收取該商品房總價款以外的費用。
而合同附件五“關于本項目內相關配套設施、設備的具體約定”中未約定燃氣初裝費、有線電視初裝費不包括在購房總價款內,且《補充協議》第四條“關于配套設施的約定”中第1項僅約定“未計入買受人房屋公攤的公共配套建筑設施,出賣人按照公共配套建筑、設施的使用性質提供有償服務。同時未約定燃氣初裝、有線電視初裝設施不包括在配套設施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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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二條的相關條款還約定相關設施、設備交付時間與使用條件。包含水、電、燃氣、有線電視、網絡等,并明確這些項目需要買受人自行辦理開通使用手續等。
李紅說,國家稅務總局2009年公布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2009年制定施行的《貴州省城鎮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貴州省人大會法制委員會于2014年4月17日向省住建廳的答復等規范性文件中均明確規定商品房價格應包含水、電、地氣、有線電電視等設施的建設安裝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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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李紅認為,房開商收取這些費用于法無據,決定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燃氣開戶費和電視初裝費,原告稱包含該兩項費用沒有法律依據。另外,貴州省人大法工委系省人大內設機構,按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的規定,法工委沒有權利發布規范性文件,更沒有權利發布司法解釋。
法工委給住建廳的答復僅是咨詢性文件,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原告所說的有線電視初裝費和燃氣初裝費有合同約定,并由原告李紅交納。常馳房產公司是替燃氣公司、凱里電視網絡公司代收。
凱里市法院在審理中認定了當事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以及2017年3月24日,常馳房產公司向李紅收取天燃氣初裝費2400元、有線電視初裝費600元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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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另查明,常馳公司與凱里市新能燃氣有限公司和貴州省廣電網絡公司黔東南州分公司分別簽訂協議,約定由常馳房產公司代收天燃氣管道建設維護費(2400元)和廣電入網業務費用(600元)。
凱里市法院認為,根據《貴州省城鎮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有關條款的規定,水、電、燃氣、通訊等配套設施屬于基礎設施,在原、 被告的合同中也明確了燃氣、有線電視的交付時間與使用條件,因此有線電視、天燃氣的初裝費用均屬于商品房的建設成本,應當包含在商品房價格中。
法院指出,常馳房產公司通過合同格式文本的形式將本應含在房屋價格成本中的上述費用轉嫁給購房人李紅承擔,這種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情形,約定無效。因此,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的有線電視、天燃氣初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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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李紅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張,法院表示支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算。
常馳房開公司在答辯時提出,商品房價格未包含天燃氣初裝費、電視初裝費,房開商本身只是代收代付。法院認為,這樣的答辯意見違反了《貴州省城鎮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常馳房開公司不得以與他人簽訂代收協議書來免除自己責任。
法院就此案的判決是,貴州常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李紅交納的天燃氣初裝費2400 元、有線電視初裝費600元,共計3000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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