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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夫妻并非真的感情破裂,而僅是因為一句話或對某件事的看法不同發生矛盾,在氣頭上做出離婚決定。因而,很多國家也都有類似“冷靜期”制度。但“離婚冷靜期”制度也有適用范圍問題。
大致說來,適不適合“離婚冷靜期”,不在于當事人承不承認情緒化離婚,關鍵看是否屬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的情形。如果雙方仍然共同生活,或因感情不和分居還不滿兩年,或沒有其他屬于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或許適合給予“冷靜期”讓雙方慎重考慮。相反,如果已經達到了準予離婚條件,再給予“冷靜期”不但無濟于事,還會無謂地給當事人辦事添堵,浪費司法資源。
事實上,即使對于還有和好可能的情形,也不是都適合給予“冷靜期”。只有對于雙方可能都沖動、都同意離婚的情況,才適用“冷靜期”。對于僅一方沖動而對方不同意離婚的情形,法庭通常是判決不準離婚,且判決原告六個月內不得再起訴。這就有足夠冷靜期了,再給予“冷靜期”就是畫蛇添足。
□吳元中(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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