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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15日,被告楊某向尹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雙方約定月利息為2%;原告曹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2016年10月16日,楊某向尹某出具了還款承諾書,約定每月還款20000元,直到本息還清為止。曹某作為擔保人在承諾書上簽字,后楊某僅歸還10000元,曹某于2016年12月7日履行擔保責任,向出借人尹某歸還本息共計305000元。此后,楊某未向曹某履行還款義務,曹某為行使追償權,特向法官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楊某償還借款本息305000元,并承擔訴訟費。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支付利息。楊某向尹某借款,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擔保法又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于主債權的方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本案中,根據楊某與尹某的約定,至從借款之日到曹某履行擔保責任之日(2016年12月7日),應償還的本金及利息為303913元,但曹某承擔擔保責任時償還了尹某本息共計305000元大于主債權范圍,故曹某行使追償權的范圍應為主債權的范圍,據此,法院判決楊某償還曹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03913元。曹某、楊某均未上訴,現該案已生效。(馬浩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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