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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了解,為預防和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我省特制定該條例,以保障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的安全。
條例規定,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15種情況學校應擔責:
①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省行業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②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和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③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和要求的。
④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預見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⑤學校明知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或其他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⑥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未成年人不宜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其他活動的。
⑦學校安排學生乘坐的交通工具或駕駛人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⑧學生有特異體質或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⑨學校明知或應當知道學生患有需要隔離治療的傳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10學校在突發事件中救助學生不力的。
11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受到傷害,學校發現后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12學校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體罰、變相體罰學生,或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其他有關規定的。
13學校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制止的。
14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15學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承擔責任的情形。
以下4種情況,父母或監護人要擔責:
①未盡到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學生受到傷害或者傷害他人的。
②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書面告知學校的。
③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知道或者已被學校書面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④有其他過錯的,由于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責任歸屬在父母或監護人身上。(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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