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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8日,原告廖某(女)與鐘某(男)登記結婚,鐘某在與廖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被告李某(女)來往密切,關系曖昧。2016年3月24日,鐘某私自給李某轉賬8萬元用于李某購房。原告廖某得知后,被告稱其給李某錢系自己自愿贈與行為,原告無權進行干涉。為此,雙方多次發生爭執,致使夫妻關系惡化。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協議到民政部門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后,原告廖某要求李某返還8萬元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要求被告李某將被告鐘某贈與金錢全部返還給原告。
本案經法庭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鐘某將共有財產8萬元贈與李某,侵犯了廖某對夫妻財產的所有權和平等處分權,應屬無效處分行為。案件審理時,廖某與鐘某雖然離婚,共有的基礎權利喪失,但按照一般財產分割原則,廖某仍應享有8萬元中的4萬元,鐘某僅對自己享有的4萬元享有處分權。鑒于鐘某作出贈與行為時意思表示真實,且贈與行為已經完成,因此法院判決認定鐘某贈與李某8萬元中的4萬元的贈與行為有效;無權處分的4萬元行為無效,被告李某應返還給原告廖某。判決宣告后,原告廖某,被告鐘某、李某均表示服判,且李某當庭向廖某退還4萬元,糾紛得以圓滿解決。
法官寄語: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對共有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對重大財產的處分應當協商一致。因此,對于金錢等共同財產,由于雙方都有份額,雙方都有權參與處理。夫妻財產上的混同不能否認雙方人格上的獨立,夫妻各方有權處理自己享有的財產。故本案鐘某享有4萬元的處理權,《婚姻法》的規定也體現了對第三人的保護,在本案中,被告鐘某對李某的贈與行為已經完成,應予以確認。同時,當事人簽訂合同也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就本案而言,鐘某的行為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廖某在提出離婚時,可依據《婚姻法》的有關解釋規定,訴求由過錯方的鐘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進行補償。(林世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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