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胎假算不算泡病假 女職工特殊權益引發討論
職工敘述
勞動報訊 “本人11月份開始請產假,2月份休完三個月的產假,還在哺乳期就準時上班了。沒想到,上班第一天就被公司單方面告知調崗降薪。公司美其名曰:我現在處于哺乳期,已經不適合原崗位工作,而且原部門已經滿員,容不下我了(休產假前和休產假后人員數是一樣的),把我調到材料部做簡單的統計錄入,然后工資也相應地做了調整,降薪1000元。公司這些舉動都未經過本人同意,也未提前告知,請問我現在該怎么辦?寶寶才滿三個月,我該通過什么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啊!我在公司做了三年了,公司怎么能這么對待我……”這是在一家民營企業做經理秘書的蔣女士給報社發來的求助信,信中描述了她工作三年來對公司所作的貢獻,在孕期她只休過產前假,生完孩子后,因擔心工作不保,四個月的產假只休了三個月她就匆匆上班,沒想到,第一天上班,換來的卻是公司如此“蠻橫”的對待。
“我原來是做總經理秘書的,現在卻讓我做統計錄入的工作,公司的安排完全不靠譜嘛。我曾經找老板理論,老板問我現在還能晚上去應酬嗎?還能隨時安排出差嗎……老板還說這是為我好,如果真是為我好,干嗎還特地挑一個薪資低那么多的崗位,而且事先連招呼都不打一聲,直接讓我到新崗位報到,否則就算曠工。”說起自己的遭遇,蔣女士依舊憤憤不平。
企業反映
對于蔣女士的投訴,這家禮品公司的老板汪先生也有自己的道理。“我們跟她解釋過了,工作調整不是為了對付她。我們公司還在發展階段,人手本來就緊張,她去生孩子了,這攤工作總要有人接手吧,所以我們又招了一個剛畢業的大學生。現在人家做得好好的,我們有什么理由辭退人家呀。
再說,她人確實是回來了,可情況畢竟跟以前不一樣了。企業接待客戶,外地進貨,她能去嗎?我們也是為她考慮,換她去做輕松點的工作。實際上,其他崗位也都有人做了。公司里實行一崗一薪,我們也不可能為她一個人壞了規矩,還是希望她能從公司的角度出發,理解我們。”
記者調查
休產假,連工作崗位都休沒了,難道女職工生育成了單位調崗降薪的理由?
記者在調查中發現,有過蔣女士這樣遭遇的還不在少數。通過百度搜索,因產假后被單位調崗而咨詢的網頁有一萬多條。記者在街頭隨機采訪的幾名路人中也有不少有此經歷,其中尤以民營、外資企業居多。據了解,這類企業人員請假或公休時,通常因時間較短,公司都會安排其他幾名職工接手部分工作,分解工作量的做法,時間短還能承受,時間一長,就有些應付不過來了。例如女職工生育,少則三四個月,多則要一兩年,公司在崗位缺人的情況下,不得不另行招聘,所以就會發生原崗位職工休完產假后回來,發現崗位被占的情況。
對于公司的這一操作方法,其實女職工們心里都有數。只是孩子不得不生、產假不得不休,回來后再是什么情況,全憑運氣了,似乎有點抽獎的意味。
曾女士說她的一個朋友就因為擔心崗位被人占了,剛出“月子”就急著上班。她現在雖說還沒開始休產前假,但也已經有了這樣的擔心:“我還沒開始休假,公司就已經派新人接替我的崗位了,還讓我有什么事做不過來可以交接給他。看這種情形,等到我休完四個月產假回來還不知道從事什么工作呢?估計這個崗位是保不住了。換別的我也沒意見,只要我做得下來,薪水不變就行。”
十位懷孕女士中,竟然八位有這樣的擔心,這個比例似乎有些出乎記者的意料。
觀點碰撞
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女職工在懷孕時就長期不上班,崗位長時間處于空缺狀態,那么企業從正常經營的角度出發,重新招聘人手頂替該名女職工,這樣的做法應該是非常合理并且應該被理解的。畢竟企業要生存,就必須有人做具體的工作,如果企業無法存活下去,那么用什么來保障職工的權益。何況有些崗位本身就有其特殊性,比如對形象、或是工作強度有特別要求的,產后女職工肯定和之前生活安排有差別,企業根據不同時期的情況調整崗位,只要是合理的沒什么不可以。
另一種說法則是,出于對女職工特殊權益的保護,單方面調整生育女職工的崗位或降低報酬,肯定是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的。現在有許多勞務派遣公司,所謂勞務工就是用來承擔一些替代性、輔助性、臨時性的工作,在女職工懷孕和生育期間,企業完全可以找一些短工來頂替她的工作,事先約定好短工的工作時間,等到女職工返崗后,再“交還”崗位,這么操作的話,完全不存在產后女職工上班后發現崗位被“占”的情況了,也就沒有后面的糾紛了。
法律鏈接
在以下四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調整職工工作崗位:
第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第二:若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單位可以為該員工另行安排其他的工作崗位;第三:勞動者本人不能勝任所從事的工作,用人單位可以對其崗位進行必要的調整。這屬于用人單位的自主權,職工應服從單位的安排;第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可以就勞動合同的內容進行變更。
綜上,為適應變化無常的客觀情況,法律規定勞動合同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同時為加強用人單位對勞動過程的組織管理自主權,法律規定在特定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變更勞動合同。但要舉證合理性和必要性。





